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259號抗告人普力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信達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以供訴訟上之擔保,乃擔保賠償義務之能確實履行,故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以提存現金為原則,如係有價證券,則須與現金相當之有價證券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93號判例參照)。次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所明定。惟法院依該規定,以裁定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者,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變換前之提存物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94裁定參照)。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變換提存之該公司即信達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達克公司)股票雖非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致其聲請變換之股票並無客觀交易價格可供參酌,然經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股票之每股價格,該委員會參酌相對人公司民國93年至95年3月間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資料,依市場法、淨值法、股價淨值比法計算後,以系爭股票為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為由,而認以淨值法計算之結果較能反映系爭股票之權益價格,故其鑑定結果以每股新台幣(下同)10.79元為系爭股票之合理價格,有該委員會95年6月23日(95)北技字第06009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外放鑑定卷)。再參照一般銀行股票質借價格約為每股股票交易價格之7成,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相對人之公司股票價格應以上開鑑定價值之7成即每股7.553元為適當,准相對人以等值之股票計39萬7193股供擔保,得變換其所提供之擔保提存物即現金300萬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固允許擔保人聲請法院准予變換提存物,惟法院為准許之裁定時,除應考慮替代物之市場價值外,尚應考慮變現之可能性及變換之必要性。查相對人公司股票並未上市上櫃,且為一股權高度集中之閉鎖性公司,該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1億2300萬元,以每股10元發行,共計1230萬股,而該公司之董、監事持股共計739萬8480股,約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60%,今准許變換之股數不過39萬7193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2%,不僅不可能取得公司之經營權,甚至連一席董事亦無法當選,僅剩分紅之權益。而非公開發行公司因不必考慮股價波動之問題,縱有盈餘往往不分配股息紅利,而以盈餘轉增資之方式處理,故持有該股份既無法參與經營,復不能分配股息股利,縱依公司淨值計算股份有此價值,市場上亦乏人問津,幾無變現之可能,在此情形下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不足以保障伊之權益。又原裁定認相對人公司之股價係參照銀行股票質借價格約為股票交易價格之7成計算,惟此指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銀行始以股票交易價格之7成計算,因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於證券市場上交易價格明確且容易變現,而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因價格不明確且不易變現,交易之機會難尋,銀行不可能以相同之成數計算,是原裁定顯然高估相對人公司之股價。此外,原裁定對於股價之認定,「參照‧‧‧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惟對於「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如何未為說明,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況非公開發行公司並無庫藏股制度之適用,若准予變更,公司即可能變相收買自己公司股票,規避公司法禁止收回自己公司股份之規定;又倘相對人欲變換提存之股票為其股東所有,股東因提供自己之股票替公司擔保,必取得相當之對價,則公司可能藉此為不法利益之輸送予提供股票之股東,而公司若支付相當對價以換取股東提供股票作為擔保品,顯示相對人公司有足夠之能力以現金提存,自無許其變換提存物之必要,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聲請變換之信達克公司股票,並非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不得在公開市場交易,其流通性、變價性即難認與現金相當。雖信達克公司之股票價值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以每股10.79元為該公司股票之合理價格,惟查:
㈠該鑑定報告所憑之信達克公司93年至95年3月之「資產負債
表」並未經會計師簽證,有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見外放鑑定卷內第17頁至第22頁),且依相對人嗣後補送經會計師查核之之93、94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觀之,其中就94年度之稅前損益為1795萬0440元、股東權益為1億4626萬9202元(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與鑑定報告所列之本期損益2053萬8654元、股東權益1億5139萬9262元者不符(見外放鑑定卷內第7、8頁)。
㈡又依鑑定報告觀之,該公司93年之稅前損益為1875萬2173元
,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597萬0740元(見外放鑑定卷第17頁及本院卷第32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較之94年度之稅前損益2053萬8654元為低,然該鑑定報告中於94年度之所得稅費用竟載為「0」,顯非合理,是自無法據以認定信達克公司上開資產負債表之真實情形及該公司之真正財務狀況。
㈢鑑定報告依相對人93年至95年3月間之損益表分析,推估信
達克公司自93年、94年及95年1至3月之損益依序為1278萬1433元、2053萬8654元、139萬3040元(見外放鑑定卷內第6頁、第7頁),則依鑑定報告所載相對人95年度之損益換算其全年度之損益,當僅止於數百萬元而已,低於93、94年度甚多,再參以鑑定報告鑑定相對人公司94年之每股淨值為12.31元,但就至95年4月30日止之每股淨值,則降為10.79元(二者僅隔4個月而已,淨值即遽降1.52元),由是益證相對人公司之股票所表彰之股權價值係變動不穩定且有下滑現象。
㈣相對人雖以其公司股票於95年4月7日間曾有交易,每股確有
25元之價值,且提存之有價證券只要與現金等值即可,與變現性無關,而該公司為一優質公司,股本雄厚,由經營者即法定代理人因共體時艱而提出股票,不必支付任何對價,認原裁定之命變換之股票,確原提存之前揭300萬元現金經濟價值相當云云。惟查:鑑定報告中已敘明依該會調查結果,本案標的(即該鑑定股票)之股權,無市場交易紀錄等語(見外放鑑定卷第8頁),而依相對人提出之資料顯示,其最近交易係95年4月7日,僅有10張即1萬股,此之少量交易,顯難認係一般交易價格。又相對人一再主張其公司體質良好,資本及獲利均屬雄厚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則現金300萬元對相對人言,與其自稱之1億多元之股本及2億7096萬餘元之總資產相較,甚為低微,該公司當不受不能取回該300萬元現金運用而受影響,然倘相對人今因未能取回該300萬元擔保之現金,致該公司因不能運用此資金而受有營業上之影響,則其公司之股票是否尚有鑑定之淨值,亦值疑義。況股票倘無變現性,縱有票面價值,亦難以交易,則受擔保利益人於勝訴後,即無從變換股票填補損害,顯失供擔保之立法本意,是相對人抗辯只需有價證券價值相當,與變換性無關云云,尚難採取。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變換之股票,為未上市或上櫃之股票
,雖屬有價證券,但其並無一般交易行情,且不易變現,而鑑定人所據以鑑定之資料復未經會計師查核,並與會計師查核者有異,業如前述,本院實無從據此酌定與原擔保金相當之股票價值,是相對人聲請以該公司股票變換原提存之現金擔保物,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法院所為准相對人以信達克公司股票每股(面額10元)7.553元計算等值之股票變換原提存之擔保物,尚有未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嘉烈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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