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鴻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5月20日、97年12月24日及98年3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41-C00000000及41-AEW6501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王鴻於民國97年間,曾遺失證件,本件遭舉發之車輛未曾見過,且罰單上之簽章亦均非其本人,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載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㈠於97年2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北市警交字第AEW6501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7年12月24日以板監裁字第41-AEW650196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於97年5月9日凌晨零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之重型機車,行經新店市○○路與寶興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款,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8年3月17日以板監裁字第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㈢另因有「於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之違規
,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7年5月20日以板監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經查,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向異議人當時也是現在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嗣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分於97年5月21日(板監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98年3月23日(板監裁字第41-C00000000號裁決書)及97年12月29日(板監裁字第41-AEW650196號裁決書)由上開應受送達處所之郵件接收人員即異議人住處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共3份附卷足憑,故上開3份裁決書於分於97年5月21日、97年12月29日及98年3月23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而系爭裁決書既於上開時間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之住所復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臺北市內,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然異議人遲至100年5月2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此有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交通違規裁決收文章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足考,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