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家救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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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家救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救字第62號聲請人 宋惠樑 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月子
黃聖云 相對人 尹艷輝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因而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審查表而為釋明,又依聲請人所提之反訴請求狀,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認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白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