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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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鄔真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鄔真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鄔真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7月間某日起,由鄔真卉提供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撥打電話或親至該處以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等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渠等之賭博方式為賭客自1至49數字中圈選2組、3組、4組號碼簽注(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及「特尾」、「台號」,「二星」及「特尾」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四星」則為75元,「台號」為85元,再核對每週二、週四、週六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6組中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元,「三星」賠付57,000元,「四星」賠付75萬元;「台號」及「特尾」則依倍數表決定;如未對中,賭資扣除鄔真卉每注抽取3至5元之佣金後,其餘全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之人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嗣於103年1月21日18時30分許,鄔真卉於上開處所內接受賭客下注時,因大門半掩,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鄔真卉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3.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部分:
1.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2.經查,被告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前述處所供不特定人以電話或親自到場之方式簽賭,而聚眾賭博財物,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與賭客對賭決定財物之得喪,並從中抽取每注3元至5元不等之金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上游組頭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自102年7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21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前述處所,讓賭客以電話或親自到場下注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抽頭牟利,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相同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單一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聲請意旨論罪法條雖未載被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已於犯罪事實中載明該部犯罪情節,本院自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己利,以前述方式聚眾簽賭六合彩,助長投機風氣,干擾社會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俱無足取。再衡酌被告經營之期間、被告自述其一期約可抽成千餘元或數百元之規模;兼衡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為單親家庭須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編號6所示之現金1,090元,為賭客下注之賭資,為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1│簽注單│1本│為被告鄔真卉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2│每期下注筆記本│3本│同上│├──┼───────────┼─────┼────────────┤│3│倍數表│2張│同上│├──┼───────────┼─────┼────────────┤│4│歷屆開獎單│1張│同上│├──┼───────────┼─────┼────────────┤│5│計算機│1臺│同上│├──┼───────────┼─────┼────────────┤│6│簽注金(新臺幣)│1,090元│為被告鄔真卉犯罪所得之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