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07號聲請人 王宗駿 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宗駿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
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民國90年間投保多項保險,故而欠下債務,聲請人之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前置調解時所提還款方案為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18,946元,分180期,惟聲請人現僅靠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僅約10,000元,僅能負擔之還款金額為每月2,000元,與最大債權銀行所提方案相距甚大,聲請人實無法負擔,故無法成立調解,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之情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9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109年9月8日以陳報函陳報「若先已回報債權的七家銀行(富邦、國泰、元大、日盛、台新、安泰、中信)債權總額3,410,212元給予最優惠方案,
180期0%,客戶(即債務人)仍需每月還款18,946元,與代理人確認客戶無法負擔」等語,聲請人亦於同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因經其事先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聯絡取得調解方案,經溝通協調後仍無法就調解方案達成共識,並無調解成立之可能等語,聲請人及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本院109年9月9日調解程序期日亦均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台新銀行函、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7號卷(下稱調解卷)可參(見調解卷第75-77、80-81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切結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水費通知單、電費通知單、電話費繳費通知、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3-37頁、調解卷第10-36頁)為證。而查,聲請人稱其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0,000元,有其所提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切結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9-33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水費108元、電費1,708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400元、電話費899元、瓦斯費100元、國民年金保險費726元,共計9,941元等節,有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見調解卷第12至13頁)。
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00元之1.2倍即18,60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
故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惟確實已無法負擔台新銀行上開每月18,946元之調解方案,況尚有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未列入,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予採信。
㈢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9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