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簡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劉傳文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所為之裁定(109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
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法之送達文書亦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劉傳文(下稱抗告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苗簡字第36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以109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而該裁定業於110年2月9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並由抗告人之同居人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經依法計算抗告之不變期間5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休息日1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10年2月17日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10年2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抗告狀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日期可證;揆之上開說明,抗告人顯已逾期提起抗告,其抗告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