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文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1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童文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童文祺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8時許之前某時,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見 宋垂銀 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腳踏車停放在附近,再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宋垂銀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童文祺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宋垂銀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
㈡被告前因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嗣罰金部分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撤銷改判罰金1萬元確定;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甲刑期);㈢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㈣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㈢㈣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刑期);㈤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刑期);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刑期)。上開罰金易服勞役10日及甲、乙、丙、丁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部分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四、查被告本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業經警尋回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