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134號
原 告 益興機車材料行即 邱建溢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殿清 間請求給付修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8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