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育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0、2731、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育齊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育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於110年5、6月間,取得土耳其廠「Zoraki925-TD型」空包彈槍後,以其友人 蔡志昌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旁鐵皮屋內之大型銑床貫通槍管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於110年9月11日7時40分許,黃育齊攜帶上開槍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經警追捕,在彰化縣○○鎮○○路0號前棄車逃逸,於同日9時45分,經警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拘提黃育齊,並在上開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手槍1支。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的說明: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卷第244、264至266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育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8、244、267頁),且扣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有該局110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535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偵字第4910號第340至350頁),復有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亦即,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已經該當,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再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科刑:㈠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等語。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參。亦即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105年間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竟再度製造本案非制式手槍1支,本院審酌其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被告的行為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的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詐
欺、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本案再度無視法律嚴格禁令,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形成高度潛在危害,及將本案槍枝連同其他槍彈攜帶在側預備使用,破壞社會整體法秩序之犯罪手段;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衛浴設備、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需要扶養祖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主文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廖允聖法官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證據出處內容1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910號偵查卷宗1.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ALV-2225號自小客車)(第30至36頁)2.110年9月11日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共20張(第61至71頁)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檢視照片40張(第72至96頁)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送鑑照片38張(第340至350頁)2草屯分局投警偵字第1100090589號警卷1.彰化縣警察局責付保管目錄物件表、大型銑床機等照片7張(第259至263頁)2.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41張(第08至343頁)3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第137至147頁)(黃育齊111年9月22日遭查獲之改造手槍)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5號、112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第155至187、217至220頁)(黃育齊110年9月11日遭查獲之其他手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