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毒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四六九九號、六三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凌晨三時之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路某KTV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嗣檢察官指揮員警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侏儸紀PUB內臨檢,發現可疑攔查後驗尿查獲。因認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雖非無見。
二、經查本案被告是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被告是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執行前案之觀察勒戒,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所謂被告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再犯,究何所指,實有未明,抗告人即被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凃裕斗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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