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上訴人 張進萬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被上訴人 邱素珠 (即 藍元利 之承受訴訟人)
藍振嘉 (即藍元利之承受訴訟人) 藍雀文 (即藍元利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二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及第一審共同原告 張寶玉張美連 、張淑華、 張李菊 (下稱張寶玉等4人)之被繼承人 張阿坤 (民國00年00月間死亡),生前於84年8月16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藍元利訂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所有坐落原○○縣○○鎮○○段○○○○○○○○○○○號(重測後依序為桃園市○○區○○段○○○○○○○○○號,下仍稱重測前地號)土地面積之489.26平方公尺,提供藍元利作為道路使用,並設定地役權,另約定藍元利應提供重測前同段第782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因分割而○○○區○○段第897、898、899、900、
901、902、903、904、905、906等地號,下仍稱重測前地號)如系爭契約附圖紅色部分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保持寬6米、長22米之道路,供雙方永久通行使用,張阿坤已依約設定地役權予藍元利指定之訴外人 趙榮安林文勝呂姝琴 等人。詎藍元利於第782地號土地興建伯爵別墅,任由該社區房地買受人於99年間將系爭土地以磚造圍牆、鐵柱、鐵門、花圃等地上物封閉,致伊無法通行,藍元利顯已違約,應對張阿坤負損害賠償責任。藍元利已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繼承藍元利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原審以張寶玉等4人將渠等對藍元利之損害賠償債權84萬2439元本息讓予伊為由,為訴之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另應於繼承藍元利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84萬2439元,及自102年9月1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藍元利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196萬200元,及自102年9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於繼承藍元利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41萬7101元,其中8萬3420元部分自102年9月1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餘33萬3681元部分,則自105年5月2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伊應提供系爭土地供張阿坤通行。伊早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別墅售出,其如有遭封閉、上鎖致無法通行使用之情事,非可歸責於伊。縱認伊與張阿坤口頭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該契約於張阿坤00年00月間死亡時即因使用目的不存在而消滅,即令不因張阿坤之死亡而消滅,伊亦以104年12月11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於張阿坤死亡後已遷居他處,未通行該土地,尤無受有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8萬342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命被上訴人於繼承藍元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3萬3681元及自105年5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其他追加之訴,無非以:張阿坤為第778、778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00年00月00日死亡,上訴人及張寶玉等4人為其繼承人;又第782、783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藍元利所有,藍元利於其上興建伯爵別墅,並出售房地與訴外人楊永吉、 陳秀雲陳冠喻邱鳳嬌劉孟玉張金順許金進陳國詮劉順安李嫚鈞 等10人(下稱李嫚鈞等10人),為兩造所不爭。依證人即伯爵別墅D5住戶李嫚鈞於另案藍元利被訴背信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當時系爭土地上即有圍牆及鐵門,沒有封起來,張阿坤也有在進出,該社區住戶人車也是由該處進出。」等語,及證人即系爭契約之見證人 謝國庫 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直接通到張阿坤居住位於重測前○○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號,下仍稱重測前地號)上的 老甲 建房屋(門牌號碼:○○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與所在土地下合稱老甲建房地)前的曬穀場,老甲建旁邊有區公所維護之其他道路可通行至外界道路,系爭土地係供伊與藍元利興建之伯爵別墅社區住戶通行,張阿坤亦得通行系爭契約附圖網狀線土地至782地號土地(即由張阿坤設定地役權之土地),至對面之田地工作。」等語,暨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契約附圖於系爭土地左側與設定地役權土地(第778、778之1地號土地)垂直之處均畫有一長條形土地,該長條土地即伯爵別墅D1至D5住戶前之通道,旁邊則蓋有訂約雙方之印章等情,足見藍元利於簽署系爭契約時,曾口頭允諾將該附圖所示土地供張阿坤通行使用,核其性質屬民法第464條規定之使用借貸關係,且未定期限。又藍元利雖已於104年12月15日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使用借貸,惟其在終止前仍負提供系爭土地供張阿坤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張寶玉等4人使用之義務,上訴人於99年5月20日,以第782地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即伯爵別墅社區住戶)拒絕讓伊通行系爭土地為由,以渠等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該社區住戶亦明確表示拒絕上訴人通行之請求,足見藍元利就使用借貸契約貸與人義務之履行有給付不能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藍元利遺產範圍內,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張阿坤之繼承人所有之第785地號土地,無法藉由通行系爭土地,便捷前往如系爭契約附圖所示業經設定地役權之第778、778之1地號土地(上開土地為張阿坤之遺產),致需輾轉繞經○○區公所維護之水利地道路及聯外道路始得為之,堪認上訴人及張寶玉等4人受有損害。而查第78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雖為特定農業區,然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尚具商業利用價值,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並審酌第785地號土地位於○○市○○區,四鄰為伯爵別墅社區或農田、周遭商家較少,生活機能尚非便利等情,認張阿坤之繼承人自99年5月20日起至102年9月3日止因無法通行系爭土地所受損害,應以第785地號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相當,據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得請求藍元利賠償8萬3420元,張寶玉等4人得請求賠償33萬3681元。至上訴人以第785地號土地因無法通行系爭土地致受價差損失271萬506元或247萬8176元,均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藍元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8萬3420元,及自102年9月1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依債權讓與及上開同一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藍元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3萬3681元及自105年5月2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至其他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一)廢棄發回部分(即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藍元利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154萬3099元,及其中70萬660元,自102年9月13日起;其餘84萬2439元,自105年5月25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請求部分)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為民法第470條第1項所明定。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借貸契約不待終止,即歸消滅。又借地通行未定有期限者,法院應斟酌雙方訂約時狀態、通行原因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明其使用目的暨判斷借用人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查原審一方面認張阿坤與藍元利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目的,為僅供張阿坤通行使用;另一方面,又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104年12月15日經藍元利以借用人死亡為由,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前,仍負有提供系爭土地供張阿坤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張寶玉等4人使用之義務,已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次按使用借貸成立之始,依其借貸目的可認除借用人外,貸與人尚允許其他得特定之人為使用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原則,貸與人尚難認得任意為終止權之行使,以符當事人成立使用借貸之目的。又一般鄰地通行,係本於土地相鄰關係,供鄰地所有人、使用人或居住該地家屬等使用之需,縱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與借用人個人之關係相對顯為疏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訂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是要供老甲建房地出入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55頁及反面、第60頁),是否有違通行常情?而證人 何汶瑾 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亦證稱「就我所知附帶條件路要通到告訴人(上訴人)門口」等語(見原審103年度上字第292號案卷第86頁),則藍元利與張阿坤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究竟為何?上訴人主張是否無可採,已非無疑,原審未遑詳予推闡,徒以證人謝國庫證述:張阿坤經由系爭土地至第782地號土地(即由張阿坤設定地役權之土地),至對面之田地工作等語,逕認系爭土地僅供張阿坤通行,已有未合。再者,土地是否同時有多數通路可通行至公路,各別通路有無需輾轉繞路,通路之寬窄,通行至公路之距離、所需時間等項之差異,於其經濟價值均有顯著影響,亦為一般社會通念。查上訴人及張寶玉等4人所有之第785地號土地,因李嫚鈞等10人阻攔而無法藉由通行系爭土地,前往如系爭契約附圖所示業經設定地役權之第778、778之1地號土地,致需輾轉繞經大溪區公所維護之水利地道路及聯外道路,亦為原審所是認。果爾,上訴人及張寶玉等4人就所有老甲建房地似非不能使用,則原審認上訴人所受損害乃第78
5地號土地相當租金之損害,自欠允洽。再者,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第785地號土地因無法通行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係價值貶損等語(見原審107年度上更二字第104號案卷第455頁),並舉大桃園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證,是否全無可採,亦滋疑義,原審將之棄置不論,並反於一般通行權以供役地計算償金,遽謂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喪失相當於不能利用第785地號土地之租金利益,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其餘上訴部分(即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藍元利所得遺產範圍內,按84萬2439元,給付自102年9月13日起至105年5月24日止間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部分)按損害賠償債務乃不定期債務,債務人於受債權人催告或其他相類行為後,始發生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以張寶玉等4人將渠等對藍元利之損害賠償債權84萬2439元本息讓予伊為由,為訴之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另應於繼承藍元利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84萬2439元本息,而記載該追加請求之書狀繕本係於105年5月24日送達予被上訴人,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
準此,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應自105年5月25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法官李媛媛法官周舒雁法官石有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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