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106年度簡字第173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字第6507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逸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70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已執行完畢,於5年內即於民國105年4月27日故意再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31號(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7日以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8日以後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前案、後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觀諸受刑人所為後案犯行,犯罪時間為105年4月27日晚間10時許,是受刑人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後案,應為累犯。後案判決雖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者按更定其刑之裁定,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最高法院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裁定更定其刑後,原判決之主刑即發生變更效果。受刑人於後案所犯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該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復無減刑事由,而後案係適用簡易程序為之,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即所科之刑必須為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果准予聲請人更定累犯之刑之聲請,則後案之確定判決,因累犯之加重,受刑人之刑度必逾有期徒刑6月,即與簡易判決所科有期徒刑刑度之限制有違,而有違受刑人訴訟權之保障,是本院認聲請人對後案之確定判決聲請更定其刑,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