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4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81號原告 張財原 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代表人 吳永杉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0年4月23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54216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復為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0年4月23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542160號函,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在案,核其乃就前開函文不予許可(關於原告)假釋決定之處分表示不服,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應由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方屬適法。則原告係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因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管轄法院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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