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9號聲請人 張玉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債務人。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民事庭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聲請人所有之存款新台幣(下同)539元不足以支付解繳至本院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債務人所提資產表等在卷可參,堪認本件聲請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復經本院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至本院民事庭雖未依本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清算事件為同時終止之裁定,然經本院調查後查知本件清算財團財產非但無變價實益,且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故本院為免不必要之程序浪費﹙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7號研審小組意見意旨可資參照﹚,爰依本條例第129條規定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至若日後發現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將另循本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進行追加分配程序,並同時依本條例第128條第3項續行確定債權之程序,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郵局存款新臺幣539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