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1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仲慧上訴人即被告施冠諺選任辯護人呂浩瑋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冠諺之科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施冠諺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2(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其他上訴(即檢察官上訴部分)駁回。
理由
甲、撤銷改判(被告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冠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43、153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撤銷原判決部分(即事實欄一、二部分)、量刑審酌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按:原判決附表編號1備註欄誤載「事實一」,附表編號2備註欄誤載「事實二」,業經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裁定更正在案),原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事實欄一、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並於審理時就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此部分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已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固無理由(詳後述),惟被告上訴以其於本院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則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有罪之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應併予撤銷。
(三)科刑之說明:
1.被告犯行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又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於偵查、本院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25至27、101至103頁,本院卷第143頁),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否認犯行, 陳其瑋 的朋友當初跟陳其瑋來找我一起「合資」購買毒品,由陳其瑋朋友跟我聯絡,之後陳其瑋朋友讓陳其瑋跟我回通訊軟體LINE的時候,是陳其瑋自己跟我聯繫,我平常也是自己在施用毒品的人,並没有在販賣,是陳其瑋拿錢給我,就是把他的錢跟我的錢一起拿去合資跟上面購買毒品;我介紹陳其瑋去別人(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之成年人),就是剛好我沒有要買毒品的時候,我就叫陳其瑋自己去;我一直是與陳其瑋合資購買,並沒有販賣意圖(見原審卷第76、112、212、218至222頁)。是被告於原審僅承認與陳其瑋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一部分)及介紹陳其瑋直接向「阿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二部分)等行為,並未坦認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且否認有單獨販賣或與「阿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其瑋等犯行,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於原審已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全部或主要事實自白,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容有誤會,並無足採。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不足取,然其各次販賣之數量及價格,尚難與「大盤」或「中盤」毒販等量齊觀,且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為陳其瑋1人,販賣毒品數量各1包、價格均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所得利益非多,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以獲取高額利潤之「大盤」、「中盤」毒販迥異,參酌被告之行為次數、本案情節,其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不分情節量處最低刑度,尚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3.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不思及此,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其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有精神障礙之母親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甲「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犯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5月間,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犯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對於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重等各情,爰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乙、上訴駁回(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上訴)部分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111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分別在桃園市○○區○○○街00號社區門口、桃園市○○區○○○路000巷口「7-11」便利超商店門口、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每次均以1千元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予陳其瑋施用,前後共4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因而諭知被告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皆無罪。此部分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此部分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其瑋,核與陳其瑋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有前往前述公訴意旨所載地址,拿取各址桌上之毒品施用等語,及陳其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前述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有向被告達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有被告與陳其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為據,足認被告確實已與陳其瑋達成毒品買賣之合意,並有由被告手中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詎原審仍未予採認,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檢察官雖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提起本件上訴。惟:
1.販賣或施用毒品者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販賣或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乃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虞,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其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其所為自某人處取得毒品之陳述,自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又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或所使用暗語、代號之內容,依社會通念或實務所累積之確切經驗,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為毒品,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以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我有以1千元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其瑋共6次,另外在○○○路的那2次都不是我,我只是幫忙聯繫的,我只確定111年5月30日那次是「阿財」,出面交付給陳其瑋的,另外一次我就不知道是誰跟陳其瑋碰面交易毒品的,共獲利6,000元;交易時間我不清楚,地點是桃園市○○區○○路、○○區○○○街、○○○路等3個地點(見偵卷第25頁背面、第101至103頁)。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否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其瑋之犯行,顯見被告於歷審中已爭執其自白之真實性,是前揭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是否真實,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警詢時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其瑋一節,與被告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筆錄記載內容不符,要屬誤會,並無足取。
3.陳其瑋固於❶警詢時供稱:我跟被告買過毒品8次,時間是111年1月間到同年5月底,具體時間忘記了,有確定的時間是111年5月7日13時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他的毒品交易時間不記得了,地點總共有3個地方,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桃園市○○區○○○路的7-11超商前、○○○街00號前,除了在桃園市○○區○○○路的7-11超商前,被告會叫他朋友出來跟我交易毒品,交易的錢也是直接拿給他朋友,我總共去過桃園市○○區○○○路這個地方2次,但2次跟我交易的都是不同人,是被告朋友出面跟我交易,不是被告本人出面交易的,但一樣都是先跟施冠諺用LINE聯繫的,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的交易次數大概是2次,都是被告出面跟我交易毒品的,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大概是4次,也都是被告自己出面跟我交易毒品的,所以總共是跟被告購買毒品8次,每一次的毒品交易的數量都是安非他命1包,價格是1千元,交易方式都是面交(見偵卷第59至61頁);❷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跟被告見面次數大概就是一個月一次,這半年間有一個月2次見面,其他月份就是一個月一次見面,所以我才說我跟他買過約7、8次毒品;我跟被告碰面交貨有3個地方,他會跟我說要我去哪裡找他,這3個地方其中一處是桃園市○○區○○○街00號,這是被告朋友的居處,我抵達該處後就在社區大樓一樓住戶大樓門口等被告直接交易,我跟被告沒有講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第2個地點是桃園市○○區○○○路7-11超商門口,在這地點就不是被告自己跟我交易,都是被告朋友幫他拿出來,對方會問我說你是不是「 阿諺 」的朋友,我說是,他(指被告朋友)就把毒品交給我,我就將錢拿給那個人。第3個地點是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這就是被告家,這邊有2次交易,因為第1次被告就是直接說來這裡找我,第2次被告直接說來我家找我,我回他說「你家在哪裡」,他才跟我說「八德」,我才知道被告住在那邊,這2次交易我都是在門口,我在○○區○○路跟被告交易過2次、○○區○○○路7-11超商外2次,在○○區○○○街00號有4次交易記錄(見偵卷第147至148頁)等語。 嗣於 ❸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買過6次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桃園市○○區○○○路的7-11超商前、○○○街00號前,交易時間因為太久,我不記得了;我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嚴格來說應該超過6次以上,只是我記不清楚日期幾年幾月;(你之前跟檢察官說8次,為何今日主動說6次?)我只記得(111年)1月份到我被警察抓的時候,我大概算1個月1次,中間有幾次說真的我不是記得那麼清楚;(提示被告111年7月13日偵訊筆錄第2頁,當時被告是跟檢察官說「我賣給陳其瑋6次,金額共600元,每次都交易1千元......,接著下面被告就說「地點有○○○○路、○○○○○街、○○○路等3個地點」,被告先前所述是否正確?)毒品交易次數和金額我不能肯定等語(見原審卷207至210頁)。依陳其瑋上開警、偵訊及原審之供證,可知其就被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等攸關被告販毒犯行重要內容之陳述,前後不一,亦無法確定各次交易時間、地點為何,其證詞之憑信性尚有疑問,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然被告於毒品交易後,除自己將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刪除,亦要求陳其瑋將其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刪除等節,業據被告、陳其瑋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證在卷(見偵卷第25頁背面、103、147頁,原審卷第209頁),且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勘驗被告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並未有陳其瑋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交易之相關訊息,有勘驗筆錄及扣案手機LINE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147頁),是上揭扣案被告手機及LINE畫面截圖,自難作為本件被告是否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其瑋之補強證據。此外,本案偵查卷附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吸食器、分裝杓、吸管、夾鏈袋、玻璃球、殘渣袋等物,亦僅能證明員警確實有於被告當時住處扣得吸食器等物,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於前揭上公訴意旨所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其瑋之犯罪事實的補強證據。
4.綜上,陳其瑋未能就被告此部分被訴販售毒品之具體時間、次數等攸關被告販毒犯行重要內容,為明確之陳述,且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保障陳其瑋不利被告之證述之真實性,自不能僅以被告前後不一供述及陳其瑋不具體且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顯係就原判決已斟酌取捨之證據為相異評價,泛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實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文家倩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無罪部分得上訴,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表甲】編號原判決事實本院宣告刑1事實欄二(原判決附表編號1「備註欄」誤載「事實一」)施冠諺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2事實欄一(原判決附表編號2「備註欄」誤載「事實二」)施冠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冠諺選任辯護人呂浩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除無罪部分外,其餘未引用均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理由......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冠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111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分別於桃園市○○區○○○街00號社區門口、桃園市○○區○○○路000巷口「7-11」便利超商店門口、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每次均以1仟元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予陳其瑋施用,前後共4次,因認被告施冠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證人陳其瑋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施冠諺堅詞否認有何自111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分別於前揭地點,以每次1仟元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予陳其瑋施用,前後共4次之犯行,辯稱:
並無此4次販賣毒品予陳其瑋之行為等語。
伍、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有上開4次販賣毒品之行為,然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之各次犯罪行為時間及地點,則被告是否有上開4次犯行,已非無疑。而被告雖於偵訊時曾自白有上開犯行,惟該供述已與其於本院審理庭之供述不一,可信性自屬堪疑。又證人陳其瑋雖證稱:我與被告共有6次以上交易毒品(包括前揭有罪部分之2次交易),都是在那幾個地點等語(本院卷208-210頁),惟卷內除上開證人之單一指述外,就上開4次交易部分,並無其他相關事證可憑,檢察官針對上開4次所為之舉證已屬薄弱,復無其他得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可資參酌,是顯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本院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柒、綜上所述,公訴人指稱被告施冠諺涉犯上開4次販賣毒品犯行等節,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施冠諺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施冠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施敦仁法官林其玄(書記官記載及有罪附表部分,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