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上訴人 朱光新 訴訟代理人 朱均霖 (具律師資格)複代理人 陳保源 律師被上訴人 張大有 (原名 張阿有 )
張容嘉 張文一 共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前於民國95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 楊明宸 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彭秀娥 所有,嗣彭秀娥再於同年月29日(原審誤載為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由彭秀娥保管,依上訴人於其95年度財產申報實質審查表之備註欄記載,可認上訴人與彭秀娥間就系爭土地實際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前係與彭秀娥合資向楊明宸購買系爭土地,就其出資部分與彭秀娥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堪認彭秀娥係為借用上訴人之名,而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於96年1月12日與上訴人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彭秀娥嗣於103年8月12日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因而終止。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與判決結果無涉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認兩造各應就其主張之不同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所為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違誤。另原審認本件與兩造間移轉他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另案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96號判決),重要爭點不同,不受該判決理由判斷之拘束,亦未違反爭點效。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林麗玲法官王怡雯法官藍雅清法官方彬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月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