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90號抗告人 劉美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但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者,即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因執行方式不同,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倘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以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劉美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2罪,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抗告人經原審函知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惟未提出任何意見。爰依法審酌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及抗告人已與告訴人 文艷君林冠伶 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考量原確定判決所載其餘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旨。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7月至12月間,遭詐騙而提款之次數眾多,因被害人分散全臺而繫屬在不同法院,部分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可能有數罪併罰之情形,依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不應先定執行刑。又抗告人未收受原審寄送之通知,且其為菲律賓籍人,縱收受該通知,亦無法充分瞭解意義,並非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檢
察官不待受刑人請求,即得依職權就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數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法院依不告不理原則,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縱尚犯附表以外之他罪,倘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經抗告人請求,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仍無礙於檢察官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況抗告人所述其他另案,仍在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既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自不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至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雖載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等旨,係針對個案判決時,基於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之目的而為闡釋,與本案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有誤會。㈡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就聽審權之保障,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案件,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乃規定,前開聲請案件,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法院究以開庭聽取受刑人意見、發函定期命表示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法院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且受刑人如經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仍未陳述意見者,法院得逕為裁定。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該項補充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卷查,原審已檢附本件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函請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並於113年4月8日送達抗告人位於臺中市東區復興路5段192巷16號戶籍址,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抗告人,將上開文書交予居住於同址之抗告人之子 劉傑克 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劉傑克已否轉交、抗告人何時知悉文書內容,均不影響前揭送達之效力。據此,應認原審已適時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保障,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泛以未實際收受上開文書,並非自願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並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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