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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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非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非字第80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陳金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884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74、25799、25836、28307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7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再按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發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均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之判決。如就業經起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竟重行起訴或自訴者,固應依其前訴是否判決確定,分別判決免訴或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法院之得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本訴訟制度之原則,蓋有訴訟關係在,此項訴訟關係,係由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即不存在,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原則,實體上二重判決之後一確定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而為當然無效判決之一種,其內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不存在,仍具有形式之效力,如經提起非常上訴,應將二重判決撤銷,予以糾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參照)。二、查被告陳金水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316、19158號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5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經前開法院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次、1年5月1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13年2月28日確定,而該案件判決附表一編號6犯罪事實為『被害人 謝家華 /……於112年3月23日,透過電話向謝家華佯稱:伊係鞋全家福會計,需取消錯誤交易云云,致謝家華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等節,有上揭案件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署北檢銘慕112偵18316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上收狀戳章等件在卷可憑;另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8307號追加起訴,於112年8月21日繫屬於前開法院,後經前開法院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884號、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1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而該判決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為『被害人謝家華/(受騙)匯款時間112年3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成鞋全家福會計,佯稱誤其為廠商而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各節,有前揭案件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被害人112年3月23日調查筆錄影本及該署北檢銘荒112偵28307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上收狀戳章各乙份存卷可稽,足認原判決附表編號7與前開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與被害事實,實屬同一,原判決自應就繫屬在後之該案中之附表編號7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原判決就此部分遽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三、綜上,原判決既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2款亦有明文。前述所稱「重行起訴之案件」,除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外,尚包括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情形,此等因案件之單一性,而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是若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
三、經查:㈠被告陳金水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透過電話聯繫謝家華,佯稱係「鞋全家福」會計,需取消錯誤交易云云,致使謝家華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同日18時44分、45分、5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2,
988、26,988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前往指定地點轉交特定人之事實,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3
16、19158號起訴書(其附表編號6)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5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判決就此部分(即其附表一編號6)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於113年2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於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8307號追加起訴書(其附表編號5),針對被告於112年3月8日前加入 廖佳恩 所屬詐欺集團,與集團內部成員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以「解除重複扣款」話術誆騙謝家華於112年3月23日19時16分轉帳29,985元至指定帳戶,復由被告奉命提領、層轉上手等犯罪事實追加起訴,於112年8月21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884號、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判決就該部分(即其附表編號7)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下稱本案)。㈢上開情形,有各該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送起訴或追加起訴書函上收狀章戳記、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犯行,係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張家華 於同日接續匯交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及本案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並由被告接續提領、層轉上手,而為接續犯之一罪。乃檢察官於前案起訴並於112年7月5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復就本案重複追加起訴而於112年8月21日繫屬同一法院,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揭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始為適法。惟原審失察,竟就此部分重為實體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7部分撤銷,就撤銷部分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又原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既因前述罪刑部分經撤銷而有所變更,原定之應執行刑自失其效力,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