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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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海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海葦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藥毒品檢驗單」更正為「藥毒物檢驗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海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93mg/dl,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5毫克,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70號被告林海葦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海葦於民國110年1月5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15住處隔壁之鄰居家中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4時59分許,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臺南市楠西區密枝里南192線0.4公里西向處,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肇事,經民眾報案,並將林海葦送醫救治,復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測得林海葦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93mg/dl,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46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海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藥毒品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魏汝婉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