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8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郭秋美 被告 洪宗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1月14日與原告(更名、合併前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242萬元,並有利息與違約金之約定,嗣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擔保品後,尚餘967,409元及自9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未受清償,為此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借據確實是伊所簽,原告所主張之欠款金額亦屬實在,因家庭變故才無法返還借款。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83年1月14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借款242萬元,經本院91年執字第6591號拍賣終結後,尚餘未受償部分96萬7409元及自9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四、爭執之事項: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