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70號
103年度監宣字第217號聲請人 張婉姿
余妹妹代理人 黃偉倫 律師相對人 張堃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衍志 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略以:聲請人乙○○之胞弟、余妹妹之配偶即相對人甲○○因車禍意外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嚴重水腦、急性呼吸衰竭、水腦症等重傷害,經急救後仍呈現植物人狀態,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據鑑定人陳述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甲○○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治療後目前合併有失智狀態,喪失語言功能,認知功能亦嚴重受損,其失智程度已達重度以上等語,是堪認有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李衍志律師為經司法院造冊由屏東律師公會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老人與身心障礙者之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茲依上揭規定,選任李衍志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程序監理人應依家事事件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及專業相關法令之規範,儘速瞭解甲○○現有或曾有之意見、身心狀態、照顧情形與費用,生活及財產狀況,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適合之監護人選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提出報告供本院酌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