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澤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澤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澤福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與槺林北路交岔路口處,徒手折斷 張榮志 所有、綑綁於該處電線桿上之旗竿1支,致該旗竿斷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張榮志。案經張榮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生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澤福固坦承有毀損旗竿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想幫忙整理不小心弄壞的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毀損旗竿之行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頁及偵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屏東縣議員張榮志服務處主任 周明君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8頁及偵卷第9頁)相符,並有照片照片7張(見警卷第10至1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被告雖辯稱:係不小心弄壞云云。然該損壞旗竿之材質乃係竹竿之事實,有前引之照片7張在卷可證,該竹竿之質地並非脆弱易折,況被告並未使用工具僅徒手為之,倘非蓄意對該竹竿施加壓力,實無可能將之折斷,是可認被告上開辯稱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蓄意破壞他人物品,顯見對他人所有權之漠視,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犯後猶砌詞飾卸,不思反省,暨其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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