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違法業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510號原告 劉家梅 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 白永恩 神父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谷聲野 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白永恩神父社會福利基金會高雄聖
安娜之家法定代理人谷聲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違法業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標明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且違法協助發展遲緩兒童早療教保及其師資理論與實務研習之業務,請求正確標明、停止違法業務並請求賠償。查本件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白永恩神父社會福利基金會之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號6樓,並無分事務所之登記資料,有法人查詢系統電腦畫面存卷可參。另原告雖同時列財團法人天主教白永恩神父社會福利基金會高雄 聖安娜 之家為本件被告,惟以該名稱查無任何法人登記,亦非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白永恩神父社會福利基金會之分事務所,應僅屬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白永恩神父社會福利基金會據點之ㄧ,自無從以其設址定本件管轄。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白永恩神父社會福利基金會主事務所所在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佑珊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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