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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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9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4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2月16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05,895元,其中本金為287,999元。㈡被告另於92年3月31日與國泰銀行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貸款16萬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ㄧ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該行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該行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2月16日止帳款尚餘129,303元,其中本金為118,188元。㈢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伊銀行,原國泰銀行暨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伊概括承受。㈣被告另於94年2月23日與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伊貸款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ㄧ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
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2月16日止帳款尚餘212,797元,其中本金為196,577元。綜上,被告至95年2月16日止,帳款尚餘647,995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305,895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342,100元),迭經催討無效,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7,995元,及其中602,764元自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7,995元,及其中602,764元自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林玲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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