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睿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睿祥於民國106年7月11日晚間6時33分許,騎乘193-DQY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駛至瑞光路393巷8號之停車場前,欲左轉進入該停車場時,原應注意向左變換行向,應注意對向來車並保持適當間隔,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未讓對向由告訴人 吳益蘭 騎乘之CXH-279號重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兩車發生碰撞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多處擦傷及雙手背、左側臉頰、右手前臂、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