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98年度抗字第13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事件,對民國98年4月21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2717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4月17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票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本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故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則以:伊與相對人之間素昧平生,於98年4月17日中午12時許,伊經鄰居 林美珠 急電表示有高僧大德在其住處,要求篤信佛教之抗告人儘速前往,伊至林美珠住處,相對人即表示伊住處有許多無形的靈體亟待處理,經相對人要求至伊住處勘查,入內未久,相對人即表示伊住家磁場不好須作法會化解,否則祖先會對伊不利……等語,嚇得伊魂不附體,進要求伊必須單獨親至其住處,洽談法會事宜,俟伊到達後,相對人即指出消災解厄牌位,小的35,000元,大的75,000元,伊住家問題嚴重,必須以「供奉佛像」名義辦法會,代價50萬元,伊當時飲用相對人提供茶水,心神竟陷入恍惚,相對人即提供預藏之本票要求伊簽發系爭500,000元本票,抗告人交付後返家,精神清醒,驚覺情事有異,立即致電相對人,表示不要舉辦法會,商請退還系爭本票,相對人表示法會將在高雄縣六龜鄉舉行,費用已經算很便宜了,其他人辦的法會上百萬元都有,並表示於月底還可提供股票、樂透等明牌,包準讓伊大賺1,500,000元,相對人表明拒絕返還系爭本票,更恐嚇伊必須進行500,000元法會,否則會有嚴重後果,伊心生恐懼,因此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等情置辯。惟查,抗告人所辯事項,縱認屬實,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僅形式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抗告人如就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才是;從而,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法官潘進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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