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任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任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並更改部分文字為
:「鄭任利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於民國103年間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5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49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同年1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22日12時許」。其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任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查被告有前述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2
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
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
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
觀念,竟仍貿然為之。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
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佩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