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鈞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61號、107年度執保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鈞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鈞輔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18號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多次傳喚,皆未依規定報到;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詐欺等案件現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通緝中,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莊鈞輔因前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18號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11月2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之緩刑期間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111年11月26日止,並應至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11月5日履行完畢),合先敘明。
三、關於受刑人是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事由之認定:
㈠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上述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撤銷緩刑與否之標準。
㈡承前所述,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每月至少應向
執行保護管束之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告1次,然自110年10月起,除110年12月20日、111年1月3、19日依規定報到外,已多次未依規定報到。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6日、11月11日、111年2月23、3月16日、3月28日、4月21日多次發函告誡,竟自110年10月迄今,已至少6個月以上均未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等節,且受刑人於上述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觀護人簽呈、上述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等件可參,足見受刑人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守檢察官命令向觀護人報到情節重大,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等應遵守事項之情形。
㈢因受刑人多次未按期向觀護人報到,且於緩刑期間有另案偵
辦中,故臺北地檢署尚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派員對其訪查及協助查詢行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回覆受刑人行方不明之函文在卷可查;另受刑人於110年間尚涉犯妨害名譽、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64號審理中、士林地檢署以110年偵緝字第1156號等案偵辦在案,惟因被告屢傳未到,業由本院、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9、31日發布通緝,足認受刑人在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下,逕自離開保護管束地。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受刑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撤銷緩刑事由,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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