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燦宗選任辯護人蔡敬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燦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和解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翻拍照片各1份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燦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 蔡書亞 (原名: 蔡以諾 )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有和解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兼衡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尚稱和平及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就竊盜所得之新東陽牛肉乾4包,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全數賠償給付竊盜所得相當於該物之現金價值新臺幣350元予與告訴人,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性質上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其效力等同將竊盜所得發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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