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原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新良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增列「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飲酒時間確認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取締酒駕程序證明、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新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4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但應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暨其自陳務農、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配偶及4名子女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