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傳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35號、102年度執從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於民國100年4月8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路黃昏市場停車場,查扣粉末2包約1.5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之結果,其中1包(驗餘毛重0.37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1包(驗餘毛重1.1公克)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雖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內宣示,無證據證明扣案粉末2包與被告邱傳富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等語,惟扣案粉末1包(驗餘毛重0.37公克)既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屬違禁物,爰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海洛因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4號判決撤銷改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㈤至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11年,其餘部分駁回上訴確定。上揭判決並均於理由欄註明,因尚無證據證明扣案粉末2包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42頁),並經本院核閱上揭判決無誤。次查,扣案粉末1包(驗餘毛重0.37公克),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6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3270號鑑定書附卷足佐,堪認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復以盛裝上揭扣案粉末1包之外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