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明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約於3分鐘後又隨即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進入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員警偵辦 楊學仁 涉嫌販賣毒品案建,於108年6月11日中午12時3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學仁住處執行搜索時,陳明建恰好開門正欲離開楊學仁住處,於發現警察後,隨即向屋內之人呼叫通報有警察前來之訊息,並逃離現場,惟經員警攔下;員警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乃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陳明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374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2月23日執行戒治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9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本件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被訴之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於108年6月11日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日期:108年6月26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被告另案於108年6月8日經採驗尿液之檢驗結果,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日期:108年6月26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附卷可按,而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證據在卷可考。且由歷次被告之供述中,亦可判明其施用之時間、地點、方式等,並無同一犯罪事實遭重複起訴之情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第1款所稱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⑴竊盜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3月確定;⑵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4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⑸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⑸、⑹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經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18
4日,至106年11月22日始行出監,迄107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上揭各犯行均構成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前開說明,應認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符合累犯要件之情形,又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所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有多數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因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此部分經大法官前開解釋認為並無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詳見該號理由書所載),而本件被告前既已多次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本件並無二致,是本件仍應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又曾多次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歷次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進傑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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