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俊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俊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俊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書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短時間內(未逾2月)再犯本案,顯見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法治觀念甚屬薄弱;且不得酒後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騎乘輕型機車於道路,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蘇麗香 之車輛受有損害,所幸未造成重大傷亡,被告亦受有傷害,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
0.30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殊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字卷第7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337號被告梁俊彥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00鄰○○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俊彥於民國104年4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街○○○號之金星公司飲酒後,復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途經該巷與仁愛路口,適有蘇麗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仁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正欲左轉入前開巷口,雙方煞避不及,不慎發生碰撞,梁俊彥當場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梁俊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梁俊彥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蘇麗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振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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