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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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672號上訴人 黃冠達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
林瑜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49、1970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7、17601、18279、18303、18682、19863、23758、28004、35938、37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冠達經第一審論處如其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5至8、10所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計7罪),及附表編號3、4、9所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計3罪)罪刑後,檢察官、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科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另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宣告刑,駁回檢察官、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前開撤銷與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原判決已記明檢察官、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等旨,亦即未就該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為審理。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定其有詐欺故意、施用詐術,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該當普通詐欺罪等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指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1日以「 周學承 」之帳號名稱,於臉書社團「球鞋交易中!!!」張貼販售連帽衫之商品訊息,並與 黃成峻 私訊完成買賣交易之行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該案與本案如附表6所示詐欺 黃亮淵 之犯行,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應屬裁判上一罪等情,乃爭執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理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此部分之上訴自非適法。
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有無責任能力或部分缺損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與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就生理原因部分,因事涉醫療專業,實務上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因果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行為人縱經醫生診斷有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經法院調查認定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才是相當;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調查所得及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上訴人於本案犯行之前後,縱曾於96至101年間分別經醫生診斷患有過動症即妥瑞氏症、注意力不集中、注意力缺損等情形,復於第一審判決之後即111年8月25日經醫生診斷為準思覺失調症,惟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本案犯罪情節,其於警詢、偵訊之際,不惟未曾提及其於案發期間有精神方面之困擾或疾病,甚且得以為自己執詞申辯,且徵諸上訴人於被害人得標或同意購買商品時,既得以主動聯繫買者、或告以對方應匯款之金額及運費、或要求提供姓名、電話及寄送之便利商店店名,復親自處理交貨事宜,亦能正確登載收件人之姓名、取件店名及地址等相關資料,而僅就所寄商品部分,均與交易內容不符且較原約定之交貨商品價值為低,於被害人發現收到商品不符與其聯繫反應,即不予回應或加以封鎖被害人等情,資以論斷上訴人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正常,並無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旨甚詳。原審因認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將上訴人送精神鑑定之必要,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復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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