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8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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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84號原告 謝進逢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5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謝進逢於104年4月9日11時50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與保福路2段109巷口時,與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交通事故,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到場處理後,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5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4年4月21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及第24條(即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4年5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在2015年4月9號晚上7點40分左右,接到母親來電通知 黃聰智 警員找原告,約晚上8點20分到達原告家,黃聰智警員詢問原告是否在今中午11點50分左右,在永平路284巷與保福路2段109巷口擦撞1台車,原告疑問 黃警 員對方自小客0658-EC違規紅線停車害原告撞到,應該也有肇責問題吧,黃聰智警員告知原告說車主有拿出土地權狀,停車地方是車主私有土地,所以他只能幫忙通知找人跟協調,聽到此話的證人不包括黃警,有原告跟原告媽媽共2人。黃警拿出1張A4紙畫簡單的肇事道路圖做簡單的備案,上面有對方的手印,忘記背面,還是另1張紙寫上很大4個字(私有土地),做完後請原告跟對方聯絡,原告跟媽媽跟警員到事故地點,車主不在,出面有車主家人3位共6位在場,黃警就說那我們處理就好要和解書跟出保險就找他,在場不包括黃警的話應該都有聽到,黃警就先離開,因為要賠償,原告再跟對方確認是否私人土地,不是的話會有肇責問題,對方說給黃警確認了,不是的話早被開單了。4月10日大約晚上6至7點,原告到永和交通分隊,黃警員未在現場,等待約10分鐘黃警員回來,表明要申請申請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黃警臉色大變,昨天 和靄 親切完全變臉,馬上說要開1張肇事逃逸,4月9號晚上黃警說這是私有土地,無法處理這案件很大出入,當下原告有跟員警為什麼要開這罰單,黃警就說就是肇事逃逸,雙方筆錄都沒有做就直接要開原告罰款,交通隊裡面不知道有沒有錄音,可以調出來當採證,黃警請同仁跟原告做筆錄,內心緊張又害怕恐懼下的做完的筆錄。
(二)4月9號當天晚上黃聰智警員在原告跟媽媽面前說,對方有土地權狀肇事地點在於私人土地,他只能幫忙尋人協調賠償,黃聰智警員從一開始就告知原告,這案件不屬於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規定,重點黃警也跟對方車主確認土地權狀,為何原告在4月10號晚上申請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後就開原告罰單。
(三)如果黃警認為原告有違規的話,依法承辦黃警明明在4月9號當天測繪現場時,即可當場逕行告發原告,黃警4月9號當天未當場告發原告,而且事後雙方都尚未完成筆錄,就以逕行告發方式,處分原告罰款,作業程序明顯有很大的問題。
(四)肇事地點是新北市○○區○○路○○○巷○○號,對方自小客0658-EC白天,黃昏,晚上都是此車停車使用,此地並無指示箭頭引導用,旁邊還有欄杆保護0658-EC自用車跟鐵鍊鎖住以防止別人停車此地,民眾更無法方便通行,本土地應屬「私有土地」無疑,訪談的白紙上也有黃警員寫的私有土地跟對方電話姓名的筆跡,在此原告提供電子關貿簡易謄本跟採證照片。
(五)原告上述肇事知悉因黃警告知原告,本案件是私有土地無法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處理,請原告跟車主私下和解,和解書跟出保險就找他,隔天才會很放心跟黃警申請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要出保險,如果知道隔天找黃警要被開罰單,事問那個民眾會去找警察補開罰單。
(六)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至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核此上述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三)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駛離之事實,此有舉發機關申訴答辯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原告肇事後,雖無人受傷或死亡,顯然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為適當之處理,逕自駛離現場,自屬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至原告稱該土地屬私有土地,不屬於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云云,對方車輛停放處所雖非屬其權責機關養護範圍,惟因本件原告係行駛於道路範圍上而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交通事故,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故本件仍屬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之交通事故範圍。且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4年4月3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分局104年5月1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4月21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申訴答辯書、監視器影像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於104年4月9日11時50分,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與保福路2段109巷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否合法?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罰鍰3000元及不同之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限,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4年4月9日17時許受理民眾報案說其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1輛黑色賓士汽車碰撞後逃逸,並提供其住家監視器佐證,經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汽車即為該肇事車輛,經連絡系爭汽車之車主即原告前來說明,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內指稱其於104年4月9日11時5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仁愛路202巷9弄往永平路284巷方向右轉行駛,渠原本判斷可以安全通過,但是在通過時感覺有撞到1台違規的車子,並下車查看雙方車輛,發現對方車輛左前保險桿有輕微擦傷,且自述因私事需處理,而未於當下報警處理,而未於當下報警處理,也未留下聯絡方式提供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9頁)在案,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4年4月3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所載:「本案據舉發員警指稱:渠於104年4月9日17時許接獲民眾報案,稱其停放於○○區○○路○○○巷、保福路2段109巷口之0658-EC號車遭不明車號碰撞後逃逸,渠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5U-8080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該地點與0658-EC號車發生碰撞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離去;另臺端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自述對於上述肇事經過亦知悉,然而臺端發生交通事故未於當下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而逕行離開現場,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復參以原告先於104年4月11日在永和交通分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伊當時駕駛5U-8080號自小客車沿仁愛路202巷9弄往永平路284巷方向行駛,伊車行駛至肇事地點,當時伊車左側是在紅線內,當時伊以為對方違規,伊當時要右轉,但是當時伊判斷伊車可以安全通過對方車輛停放位置,所以伊就往前開,在開過去的時候,伊就感覺到伊車有撞到東西,伊感覺到有碰撞後,伊就打開駕駛座的車門,查看伊車損,伊車雖然有車損,但是伊想說伊損失輕微,伊就離開現場了。事故發生後且經伊查看該車有車損後,伊沒有報警處理。伊想0658-EC號自用小客車是違停,當時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給該0658-EC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及端詳本院卷第56頁上方及第58頁上方之前述兩車車損照片及本院卷第59頁至第66頁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所示,並一併對照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舉發員警繪製之現場草圖,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仁愛路202巷9弄行駛,經永平路284巷與保福路2段109巷口時,再右轉往永平路284巷方向行駛,此時即與停放在永平路284巷路旁鄰近轉角巷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此觀兩車之車損照片中有明顯之擦痕亦可佐證。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互核對照,並衡以原告亦自承其於舉發當時在事故現場有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且事發後曾經下車查看車輛受損情形,隨後旋即駕車離開事故現場,而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予0658-EC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等情,應可堪認原告於104年4月9日11時50分,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與保福路2段109巷口時,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
(五)至於原告雖主張肇事地點是新北市○○區○○路○○○巷○○號,對方車主都防止別人停於此地,該土地應屬私有土地無疑,該案件不屬於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云云。惟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查,觀諸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及本院卷第52頁至54頁之現場照片所示,可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停放在永平路284巷之紅線內側,而當系爭汽車右轉往永平路284巷方向行駛,雖其左側車身部分有跨越該紅線而與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然原告系爭汽車絕大部分仍是行駛在永平路284巷之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則姑不論兩車碰撞之所在位置是否屬於私人土地,但原告既是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在道路上,即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之要件,而因此致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損害之事故,當亦屬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範之「道路交通事故」無訛。是認原告所執上揭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