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中信指定辯護人楊雪貞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中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鐵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鐵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中信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因與鄰居感情不睦,常有糾紛,竟分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1月21日凌晨5時33分前之某時許,蒙面前往
李嫌 所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前,以鐵槌搥打該房屋之鐵門,致 楊李嫌 所有該扇鐵門多處嚴重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李嫌。
㈡於同日凌晨5時33分後某時折返現場,持鐵槌搥打 汪志瑋
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鐵門,致該扇鐵門之門鎖損壞及多處嚴重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汪志瑋。
二、案經楊李嫌、汪志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楊李嫌、證人 王林貴珠 、甲○○○○○
(下稱 娃第 )、 汪鑫德 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未經具結之證述,依陳述整體、實質內容而言,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陳述大致相符,且非達於證明犯罪不可或缺之程度,是其等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陳述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以外,其餘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7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中信(下稱被告)固坦認楊李嫌、汪志瑋上開房屋之鐵門分別遭1名蒙面成年男子毀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天凌晨5時,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璇 」之酒店小姐在伊屏東內埔住處,隨後由友人 陳瑞璿 開車載伊與小璇回高雄,小璇先在澄清路、覺民路口下車,之後陳瑞璿載伊回義永路住處,抵達住處時間為上午7時許,伊並非本案下手毀損之人云云,其辯護人亦稱:
被告當天確有不在場證明,又被告曾經在105年9月7日遭人毆打受傷,導致全身多處嚴重骨折,治療迄今無法痊癒,右手根本不能持鐵鎚,遑論施力砸壞鐵門云云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告訴人楊李嫌所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房屋之鐵門,於106年1月21日凌晨5時33分前之某時許,遭1名蒙面成年男子以鐵鎚搥打毀損,致告訴人楊李嫌所有該扇鐵門多處嚴重凹陷而不堪使用;另告訴人汪志瑋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鐵門,於同日5時33分後某時折返現場,持鐵槌搥打致該扇鐵門之門鎖損壞及多處嚴重凹陷而不堪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院卷第27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楊李嫌、汪志瑋、證人王林貴珠、娃第、汪鑫德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見院卷第52-7
0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1、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3頁)、汪鑫德提供之106年1月26日收據影本1張(見偵卷第17頁)、相片4張(見偵卷第18、19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6年4月21日勘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20-25頁反面)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李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蒙面持鐵
鎚將伊鐵門敲壞,經伊制止後,對伊稱:「就是我搥的,你去報案(台語)」,又持鐵鎚去將隔壁鄰居汪志瑋的鐵門打壞,被告當天雖然蒙面,但是被告搬來這裡已經2、3年,伊平常會跟被告交談,認得被告的聲音等語(見院卷第52-5
6頁);證人王林貴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的倉庫,伊聽到敲門的聲音,走出察看後,被告手持鐵鎚對伊稱:「你剛好出來(台語)」,伊走在被告後方,伊先生則有跟著被告,伊有見到被告對楊李嫌稱:「我搥的,你去報警(台語)」,後來伊又有聽到敲門聲,伊雖然沒有見到被告敲門,因為被告的聲音很好聽,所以伊認得被告之聲音等語(見院卷第61-62頁反面、第65-66頁);證人娃第於本院審理亦證稱:案發當天因為伊照顧之「阿公」要去洗腎,所以伊早上5點半就起床了,伊開門有看見鄰居即被告打楊李嫌家的門,伊在這裡已經4年,常常見到被告,且被告在當地曾有丟碎酒瓶鬧事的情形,伊認得被告的聲音和身形,被告當天有自言自語,伊聽不懂台語、只聽的懂國語,所以不知道被告當天說了什麼等語(見院卷第66頁反面-第70頁反面);證人汪志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睡醒後發現鐵門遭人破壞,因為睡覺時沒有戴助聽器所以沒有聽到聲音,伊看監視器後認出實施毀損之人是被告,因為伊認得被告的身形、動作,伊有委託父親汪鑫德對被告提告等語(見院卷第60-61頁);證人汪鑫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汪志瑋在發現住處鐵門遭毀損後,有通知伊幫忙處理,伊到了現場就問證人楊李嫌發生何事,楊李嫌表示是被告將楊李嫌及汪志瑋家的鐵門敲壞等語(見院卷第57-58頁),又自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與勘驗結果觀之(見偵卷第20-27頁、偵卷證物袋),證人王林貴珠確與蒙面、手持搥子狀物品之男子交談,並跟著該名男子走入向內,稍後該名蒙面男子持搥子狀物品步出巷子,證人王林貴珠與另名男子先後亦步出巷子走入屋內,核與證人王林貴珠所述當日上午見到手持鐵搥之男子之經過大致相符,以上開證人均指認被告即為當日蒙面、手持鐵鎚敲門之男子,且被告居住於案發處,與證人為鄰居關係,平素亦認識,並非全然陌生之人,上開證人可從聲音、身形及動作辨認被告,核與常情相符,再以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蒙面男子身形、穿著、形貌與證人汪鑫德偵查中庭呈之106年2月20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頁上方照片)中被告之體型、穿著即為相似,是上開證人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可資互為補強,並有上開監視器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可佐,應認上開證人所述可信,被告應為當日蒙面手持鐵鎚毀損楊李嫌、 王志瑋 之鐵門之無訛。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辯解。證人陳瑞璿固於本案審理時
到庭證稱:因為被告另有聚餐要喝酒,酒後不便開車,案發當一天被告 託伊 在案發當天凌晨5點多去被告屏東住處載被告回高雄,伊當天凌晨沒有跟被告聯繫,就直接於凌晨5點半抵達被告位於屏東內埔的家,載被告與被告的1位女性友人回高雄,途中該名女子在高雄市○○路、澄清路口下車,大約上午6點半左右抵達被告義勇路住處云云(見院卷第71-77頁),然此與上開證人證述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相違,且以案發到證人陳瑞璿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歷時11個月,其對於如何與被告相約見面之聯絡方式,搭載的乘客為何人、被告上車及下車的時間點、途中另名女性乘客何處下車等細節均能證述綦詳,實與常理有違,再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抗辯案發時並不在場,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具狀稱伊案發當天上午
6點10分始抵達義永路住處(見審易卷第52頁),甚至於本院106年8月9日準備程序、106年11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均稱當時與綽號「小璇」之酒店女子在屏東內埔,並未言及當天做證人陳瑞璿的車到高雄,以被告已婚身分,傳訊證人陳瑞璿到庭作證較傳訊「小璇」容易,倘被告所辯當天由證人陳瑞璿載回高雄乙情屬實,基於人皆欲趨吉避凶,不願含冤莫白及急切為己謗白洗冤之本性,其應想力求釋疑,理應急於表明、辯解及請求查明,絕無隱而不宣,秘而避談之可能,被告竟捨此不為,顯與常理有違,益徵證人陳瑞璿所述,不足採信。至於辯護人稱:被告右手掌骨折,現正申請身心障礙鑑定排程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排檢單為證,惟被告本案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右手掌骨折已於105年9月5日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該傷勢距案發時已有數月,並未喪失全部功能,自無從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本件被告前開時、地以鐵鎚敲打楊李嫌、汪志瑋上開住處之鐵門,致楊李嫌之鐵門及把手凹陷,汪志瑋之鐵門凹陷、門損損壞俱喪失全部正常效用,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平
素與鄰居相處不睦,不思以理性審慎態度處理,反以毀損方式達成其目的,所為實非可取,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外,亦造成告訴人等生活不便,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楊李嫌、汪志瑋分文,犯罪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前有槍砲、妨害自由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05年9月間曾受有頸椎第
6骨節及第7骨節棘突骨折、左側胸鎖關節骨折、胸椎12節及腰椎第1、2、3節左側橫突骨折、右手第2掌骨骨折、右小腿切割傷合併局部神經斷裂、腎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勢仍遺留後遺症,健康情形不佳、目前申請殘障手冊、從事盆栽工作,曾獲得盆栽比賽獎項、及參加賽車比賽獲獎,有被告提出獲獎照片可參(見院卷第95-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鐵鎚1支係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應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起訴、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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