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原興被告郝秉仁被告陳映燕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90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原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郝秉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映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頁第1行「 及渠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應予更正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18號卷第2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陳映燕、李原興固係於103年3月25日將門號0000000000SIM卡交予綽號「 阿清 」之成年男子,嗣由與其具犯意聯絡之自稱「 王志輝 」成年男子持用上開門號SIM卡作為詐騙聯繫之用,並於103年10月24日以電話向被害人詐騙支票,其時間在刑法第339條規定於103年6月20日修正生效前,然仍應以正犯即自稱「王志輝」之人詐騙行為成立時間即103年10月24日為幫助行為成立時間,準此本件並無刑法第339條新舊法比較問題,即應逕予適用新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陳映燕提供所申辦之門號SIM卡賣予被告李原興賺取對價、被告李原興再將門號SIM卡出賣予他人供詐騙之用,另被告郝秉仁則媒介被告李原興、陳映燕買賣門號SIM卡,供他人以之為詐騙之工具,予以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李原興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3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3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李原興部分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1)被告李原興、郝秉仁、陳映燕分別為五專肄業、高職畢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渠等3人或媒介買賣門號SIM卡,或提供門號SIM卡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2)被害人人數與受騙之財物;(3)被告3人均供稱係為賺取生活費用而上開出賣或媒介買賣門號SIM卡方式幫助他人詐欺之動機、手段;(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3人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18號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等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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