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85號聲請人 吳承濃洪錫榮 之繼承人聲請人 吳承育 兼洪錫榮之繼承人聲請人 吳國榮 聲請人 洪銓佑 即洪錫榮之繼承人聲請人 洪瑞良 即洪錫榮之繼承人上五人共同 吳淑梅 代理人5樓相對人 廖登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0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0,0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刑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刑全字第6號假扣押裁定、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0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兩造間因假扣押所提起之本案訴
訟,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28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認該事件業已訴訟終結。另提存人洪錫榮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死亡,聲請人吳承濃、吳承育、洪銓佑、洪瑞良為其繼承人,亦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0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審核無誤。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終結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11年9月21日收受,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復函在卷可稽,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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