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23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邱士哲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詹超智 間清償借款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詹超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因該第一審裁判費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項費用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50元,並依首揭說明,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