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403號聲請人 林艾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珍妮 即CAMITJANINEMIRALPES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占有具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70,000元,詎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無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就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197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移送時上開本票原本業已發還聲請人,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可佐,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仍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為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通知聲請人應於7日內補正本票原本,該通知業於同年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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