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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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4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470號原告駿榮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摩比家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摩比家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5日以「MOBY摩比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電視電腦護目鏡、安全護目鏡、鍵盤、滑鼠、滑鼠墊、光碟片、音響喇叭、硬碟抽取盒、硬碟外接盒、電源供應器、不斷電供電器、耳機、麥克風、控制面板模組、多功能攜帶式硬碟、攜帶式多功能快閃記憶體裝置、集線器、延長線、資料傳輸線、插座」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摩比家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6年8月28日中台異字第95013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MOBY摩比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12月27日經訴字第0960608054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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