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LUMBOROCHEEJEANTAGALOG
代 理 人 蘇唯綸 律師
相 對 人 塞席爾商邦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叁拾壹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
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
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屏補字第三○七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
第770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8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於菲律賓當地簽署之借
貸契約係屬違法無效,而聲請人就此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倘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所
有之薪資將所剩無幾,勢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前開本票
裁定、本院執行命令及扣薪明細表等為憑,並經核閱本院10
6年度屏補字第307號及前開執行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本金為80,691元,亦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份在卷可稽,
復經調卷查明屬實。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為80,691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其次,依司法院所頒「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審審
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合
計為2年10月,本院因認以2年10月為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
間,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據以決
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確實,爰依此酌定聲請
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1,431元(計算式:80,691×5%×34
/12=11,4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