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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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另按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該罪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處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於98年3月2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雖於100年
4月10日形式上先予以執行,然其前於97年間某日,因涉犯詐欺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倘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則可能與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宣告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宣告之刑仍未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逕認被告係屬累犯,自有未洽,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工作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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