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養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養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養聲字第271號聲請人 黃建聲
楊素芳 黃柏瑜 關係人 拾景蘭 代理人 高奕驤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4條、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2定有明文;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其未經同意者,依民法第1079條之4規定為無效,但因(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4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夫妻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丁○○(男、00年00月00日生,父歿。
)為養子,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有所提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固已訂立收養契約,惟本件被收養人丁○○出養時為未成年人,其所為之收養契約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經本院於102年12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法定代理人同意之簽名,該裁定已於103年01月07日送達於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生母之簽名,亦未提出被收養人監護人已變更之相關證明文件。故本件收養有違民法第1076條之2規定。
(二)本院另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對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訪視,經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查結果略以:本會評估被收養人生父母離婚後,雖被收養人主要照顧者為被收養人生父,生父過世後由被收養人祖父母照顧,但被收養人生母未曾間斷與被收養人之互動,與被收養人一直維繫正向親子關係;而其有意願繼續照顧被收養人,教養能力亦無明顯不能負擔扶養被收養人之虞,且被收養人將滿20歲,故評估出養方不具出養之必要性。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3月25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收出養評估報告書,在卷可稽。
(三)被收養人現法定代理人甲○○亦於103年02月25日到庭時明確表示:伊與被收養人父親離婚後,亦曾回到前夫家照顧過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死亡後,想藉由放棄對被收養人生父之保險金請求權當作被收養人之生活費,且只要被收養人打電話給我要我參加學校的活動,我都有去。離婚後也有常帶小孩出遊等語。(參見本院103年02月25日訊問筆錄),考量被收養人之生母甲○○當初係因民國85年與前夫離婚而約定被收養人之監護權由前夫任之,然離婚後被收養人之生母仍有與被收養人互動,照顧被收養人,此有被收養人生母甲○○所提與被收養人之合照21幀(日期為85年後)及被收養人與其友人在網路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影本四張,在卷可參,是被收養人生母應無對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且被收養人於103年02月25日當庭亦表示:「我無法接受新的父親還有(他的)兩個小孩。因為我跟阿公住,花費都由阿公先墊,且我知道我生母經濟狀況不好,我就沒有跟生母要錢,畢竟他現在也有兩個小孩,若是給我錢,將變成自己經濟也變困難。(問:生母希望維持現在關係有何意見)即使我被收養,生母還是生母,我並沒有要斷絕跟我生母關係,收養只是名義上而已。」可知被收養人應無與其生母斷絕親子關係之意願。苟新發生之親子關係,其最佳利益建立在須「破壞」原已存在之親子關係之最佳利益者,則顯非可認定係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外,又聲請人亦無提供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生母甲○○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為同意出養。是維持現有親子關係對被收養人應較有利,本件聲請認可收養,難謂合法。
四、本件收養既無被收養人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被收養人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之情形,亦查無被收養人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事實,則被收養人生母既到庭明確向本院表示不同意出養被收養人,本件收養已屬違反民法第1076條之1之規定而有無效之原因,且亦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自應不予認可,聲請人之聲請,尚難遽准,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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