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更一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原告 陳天祥 被告國防部法定代理人嚴明訴訟代理人陳 昱昇 指定送達處:臺北木柵郵政90014號
邱紹穎 指定送達處: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1年2月16日7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前開協議程序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請求權人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又如原告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此為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雖主張渠於民國40年1月2日奉前金門防衛司令部司令 胡璉 之命派至大陸從事敵後情報工作,然遭中共公安逮捕入獄,而於敵區服刑、監管30餘年,嗣原告於返臺後以為得請領軍人保險給付,惟因國防部未為渠辦理軍人保險,而無從請領,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國防部給付相當於其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85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惟原告主張之事實涉及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無故意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爭執,應循首揭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救濟,原告逕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訴即非合法。況原告固於90年1月3日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在卷可稽,惟訴願乃行政爭訟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前之先行協議程序有間,自不可等同視之,從而,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前亦未先依前開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為書面請求及踐行先行協議程序,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提起國家賠償程序之證明文件,此項裁定已於103年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提證明文件,是本件自未具備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起訴要件不備,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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