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1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五二八六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八年度交易緝字第十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八七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自應予准許,並參酌本院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五二八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