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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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0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段最後一行「鎖股」應更正為「鎖骨」,另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徒手傷害告訴人所致傷勢情形及毀損玻璃罩之價值(告訴人稱約值新臺幣5,
000元)多寡,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用以損壞告訴人玻璃罩所用物品,雖係被告所有,但已遭被告丟棄滅失乙節,業具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字卷第12頁),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該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對之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第28
4條之1,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