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1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宣告沒收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九七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玖包(驗餘合計淨重陸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九一號、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七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九包(扣案淨重合計六.八一公克,取樣0.0三公克檢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六.七八公克),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百七十號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北市鑑毒字第六七一號鑑驗通知書為證(附偵卷第四十六頁),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