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1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共貳罪,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前案紀錄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又因竊盜、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10月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
4月15日、2月15日、4月、4月、4月、5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二次竊取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及8,000元,竊得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