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1114號
原 告 濟聖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新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39,682元,應繳
裁判費18,22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
尚應補繳17,226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呈熹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楨珍